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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民事判决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能否突破法律的硬性规定?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那就是,经济活动双方都明知道,或是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却公开为之,并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存续状态,时隔多年以后,合同涉及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巨变,自认为吃亏的一方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违法无效。究竟是诚信规则重要,还是法律的硬性规定重要?这种情况,各地法院的处理标准是不一致的。


这是一篇“中国普法”上发布的法院案例,内容可以概括为:


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与刘某夫妻欠万某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万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张某、刘某求以其所有的某处房产及院落作价213.5万元抵顶给万某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万某将差额款180万元交付张某、刘某,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应严格履行”。

涉案村庄要拆迁,2020年10月张某、刘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要求万某某返还房屋及院落,理由是该抵债土地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万某某并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万某反诉要求返还房屋作价款231.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543万元。


可见,原被告均认可了合同是无效的,争议的焦点都放在了处理合同无效后的赔偿事宜。没想到的是,终审的二审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万某已使用涉案房屋六年有余,交易状态早已稳定。张、刘某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明知涉案房屋状况及万某身份情况,现又以涉案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万某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予以禁止。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刘某的起诉;驳回万某的反诉。
这个二审裁定,说白了就是,认为诚信规则的效力高于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员不得买卖集体经济土地和房屋的法律规定。
而在一则登上了电视台普法节目的“案例说法”中,类似的案件,法院却给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详见《女子16万买房拆迁获赔419万,卖家后悔称合同无效,法院如此处理..》一文。

简要案情:2003年,魏思丽女士在当地村落花了十六万元购买了一块五百多平米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5年后这片区域要拆迁,魏思丽将得到419万元的拆迁款。当初卖房的房东母子将魏思丽给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

2018年5月30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无效。2018年10月,魏思丽又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法官亲自来到涉案房屋所在的农村棚户区改造征收服务站了解核实当年是否有签订拆迁协议及拆迁款项的组成部分事宜。法院从诚实守信的角度判断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于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卖家对合同出尔反尔应该负主要责任,买家魏思丽负本案件的次要责任。419万的拆迁款中,魏思丽享有百分之七十,刘亚云享有百分之三十,魏思丽总共得到了382万多元。
对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第一个裁判结果看似快意恩仇,违背诚信的卖方分毫不得,连起诉的资格都没有,却难以掩盖,并没有实际解决原被告双方矛盾的现实结果。接触过拆迁业务的都知道,拆迁办是按照房产证跟拆迁房屋方认不是跟房屋居住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房产证上是卖方人员的名字,居住人手里有一份买卖合同,拆迁办会建议争议双方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法院裁判文书确定拆迁权利人。
法院裁判驳回了卖房人的起诉,等于维持了房屋的现状,压根没考虑涉案房屋拆迁款的分配问题,等于把矛盾纠纷推给了原被告双方和拆迁办。简单的一句应遵守诚信,就对涉案的矛盾纠纷不予司法处理。这是负责任的司法判决吗?这样的案例,是个作为普法案例吗?
相比较而言,第二个案例,则是很好的处理了诚信规则与法律约束力的之间的关系。对于明确违背法律规定的合同,直接确认违法无效,但在无效合同的后续处理上,充分考虑到合同诚信的过错方及对涉案房屋的实际贡献,不仅解决了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且恰当的处理了引发案件纠纷的拆迁款分配问题。
以上这两个案例,都是近期在新闻媒体上广为传播的普法案例,不信自己可以搜索看看。相似的案情,在不同法院之间,得到了差异巨大的裁判结果。更为可惜的是,审理的法院,还都将自己的裁判结果,作为普法的案例面向大众推广。这样的矛盾的裁判结果,又让人怎么达成法律认识一致呢?难怪有网友会叹息,民事案件,各地法院根本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法官怎么裁判,都是有理!同案不同判的民事判决,纠正起来,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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